(2014)桂立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西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因起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钟山县支行、植玉忠、谢广杰、何伟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西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立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西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河东路**。法定代表人杨秀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因起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钟山县支行、植玉忠、谢广杰、何伟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贺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起诉人广西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标的是李祥应当支付给该公司的982484.02元的债权,而不是“国贸大厦”基础工程,起诉人所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广西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国贸大厦”基础工程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李祥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该工程是该公司合法债权实体权利的请求对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钟山县支行、植玉忠、谢广杰、何伟清推毁该工程,造成执行标的物的损毁灭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22条规定,本案属于案外人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钟山县支行、植玉忠、谢广杰、何伟清在执行程序中对该公司申请执行的“国贸大厦”基础工程这一执行标的进行损毁的侵权赔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本案上诉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02)贺地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是李祥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982484.02元,并不是“国贸大厦”基础工程,且上诉人执行申请经法院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李祥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执行。现上诉人因“国贸大厦”基础工程被推毁而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的事由、时间不符合该诉的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东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