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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高先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72号原告高先进,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张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磨滩。组织机构代码45046422-4。法定代表人李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松,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高先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被告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先进诉称: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何松驾驶渝BF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北碚区曹家坝路段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15.85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F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原告诉求中,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伤后80元/天的30%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请求无异议。被告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中,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定损600元,己垫付医疗费11026.93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何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同意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何松驾驶渝BF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北碚区曹家坝路段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先进受伤后当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O五工厂职工医院就医,诊断为:急性脑伤、左胸8-12多发性肋骨骨折、A1A2B3D3牙外伤及B2D2根尖周炎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66天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等。门诊随访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15.85元,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1026.93元。2014年11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高先进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牙齿松动修复续医费为9000元,修复体使用年限约为十年;伤后3个月部分护理;误工时限以12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3100元。审理中还查明,原告高先进与被告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协议,其中约定重庆协议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负责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应承担报账的费用,其余一切费用由高先进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高先进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星宇牛副批发经营部工作,该单位出据证明高先进2014年1-6月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渝BF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何松系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发票、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高先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该车属从事职务行为,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雇主被告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高先进与被告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约定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负责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应承担报账的费用,其余一切费用由高先进自行承担,故本案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费用由原告高先进负担。原告高先进的诉求中,原告高先进误工费应按单位工资证明计算;后续医疗费主张两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己定损应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高先进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615.85元,2、护理费80元/天×66天=5280元(住院),80元/天×30%×24天=576元(出院),合计5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6天=2112元,4、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5、后续医疗费9000元/次×2次=18000元,6、误工费3400元/月×4个月=136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100元,9、营养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财产损失600元,共计98815.85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338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1727.85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11727.85元由被告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6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高先进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95715.85元。被告重庆圣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己垫付医疗费11026.93元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先进交通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5715.85元。二、驳回原告高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高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巧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