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均,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刘某某诉称:三被告是二原告的亲生子女,现已成家立业。原告多年劳累,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缺乏生活来源,被告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丙当庭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张某丁当庭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要求归还其应得的土地和拆迁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刘某某现有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已成家。张某丁与张某甲、刘某某因土地等事宜产生争议,出现矛盾。张某甲、刘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履行抚养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刘某某申请撤回对张某乙的起诉,放弃张某乙支付赡养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现张某甲、刘某某年事已高,且无职业,要求其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应支付张某甲、刘某某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在核实张某甲、刘某某基本情况时,其职业为农民,与其提供的户口簿一致,其赡养费应参照安徽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以每人每月支付200元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刘某某申请撤回对张某乙的起诉,放弃张某乙支付赡养费的主张,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00元/月;支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元/月;二、张某丁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00元/月;支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元/月。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十五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负担1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5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