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金益民与兰溪都市风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益民,兰溪都市风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金益民。委托代理人张渊。被告兰溪都市风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广文。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原告金益民诉被告兰溪都市风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益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渊、被告兰溪都市风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益民诉称,原告系兰溪市益友板材批发商行(个体工商户)负责人,2012年8月,被告工作人员章胜军找到原告,称被告装修,需要原告供应相关建筑材料并送货上门,章胜军并出具委托书,委托董永陆签收。原告同意后,从2012年8月22日开始,到2013年2月至,原告共送货价值239355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07000元,原告及原告父亲出具了收条。剩余132355元货款,被告迟迟不付,原告无奈之下,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35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员工章胜军委托董永陆签收货物的事实。3、销售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板材的数额及金额的事实。4、(2013)金兰商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章胜军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行为的后果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兰溪都市风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107000元后,又另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兰溪都市风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29日付了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2012年12月18日的销货清单(3x4木档)载明该木档交付数量为15捆,价值共计1296元,但实际交付为14捆;不清楚2012年10月29日的销货清单签收人范庆伟的身份;除此之外,被告对其他的销货清单均无异议。原告释称,事后补交1捆3x4木档;范庆伟是酒店装潢施工人员,章胜军委托董永陆签收销货清单,因当日董永陆不在场,就让范庆伟签收了。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2012年12月18日销货清单的木档数量应认定为14捆,货款为14x1296/15=1209.6元;因由范庆伟签收的销货清单除了2012年10月29日的外,另有2012年的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的销货清单也是由范庆伟签收,这些销货清单也足以证明范庆伟签字的法律效力,故对2012年10月29日的销货清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10000元已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107000元中。被告释称,付款凭证是存放在被告,但因其财务记账凭证混乱,现无法查明该笔10000元是否包含在已支付的107000元。本院认为,因所有付款凭证都由被告保存,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被告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包含在已支付货款10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兰溪都市风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份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货值共计235947.3元。被告支付107000元后,余款128947.3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947.3元,有销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947.3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都市风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益民货款128947.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益民负担50元,由被告兰溪都市风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