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细婢与林雪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细婢,林雪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183号原告郑细婢,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巧仙,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雪珠,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原告郑细婢与被告林雪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郑细婢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查封了被告林雪珠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的四份林权(林权证号:延政林证字(2011)第01090号、延政林证字(2011)第01091号、延政林证字(2011)第01092号、延政林证字(2011)第01093号)。2015年1月1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细婢的委托代理人范巧仙、颜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细婢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林雪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细婢借款50000元,之后又不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林雪珠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000元整。同日,被告林雪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双方约定,其中借款本金111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月息按月支付;另外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月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雪珠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后就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雪珠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1000元及利息1191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林雪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雪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郑细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林雪珠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郑细婢分别借款人民币111000元及100000元整,被告林雪珠出具《借款借据》两份,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及2015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林雪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郑细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4月30日起,被告林雪珠多次向原告郑细婢借款,原告郑细婢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林雪珠。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林雪珠共计向原告郑细婢借款人民币21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郑细婢出具《借款借据》两份。两份《借款借据》载明被告林雪珠分别向原告郑细婢借款人民币111000元及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和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按月计付利息。两份《借款借据》上均写明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借款并有被告林雪珠的签名、倷手印。2014年11月1日,被告林雪珠偿还111000元那笔借款的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后就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告郑细婢与被告林雪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借据》在案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郑细婢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林雪珠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郑细婢要求被告林雪珠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上述利率,原告郑细婢要求被告林雪珠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1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林雪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细婢偿还借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1191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1.5%的标准向原告郑细婢支付利息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399元,由被告林雪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雯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