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益龙与陈华来、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龙,陈华来,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初字第52号原告:黄益龙。被告:陈华来。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碧璟苑1-2单元1-2层。法定代表人:陈忠斌。原告黄益龙为与被告陈华来、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龙、被告陈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龙起诉称:2013年5、6月份,由被告冠荣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陈华来分两次向黄益龙借款共计650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华来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本金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陈华来、冠荣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本金6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华来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因为冠荣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致无法到期还款。被告冠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据等,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共同偿还合同,拟证明两被告承诺借款由其共同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华来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冠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2日,黄益龙与陈华来、冠荣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冠荣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陈华来向黄益龙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止,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0日,黄益龙又与陈华来、冠荣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冠荣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陈华来向黄益龙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止,逾期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益龙即履行了交付相应借款义务。陈华来已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本金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一直未付。2014年6月3日,黄益龙与陈华来、冠荣公司签订一份《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并约定“鉴于黄益龙与冠荣公司已解除抵押担保关系,冠荣公司同意与陈华来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650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益龙主张与被告陈华来、冠荣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已提供《借款合同》和相应款项给付凭证、《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等证据,无相反证据,应予以认定。陈华来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冠荣公司按其承诺,应与陈华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与法相符,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冠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来、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益龙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本金30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00元,由被告陈华来、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兴兵审 判 员 何士锋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道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