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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童梅凤与武敬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梅凤,武敬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12号原告童梅凤。委托代理人梅奕,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武敬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负责人陈成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张海权。原告童梅凤诉武敬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敬孝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梅凤诉称,2013年12月1日下午15时49分,被告武敬孝驾驶鲁R×××××小型轿车行驶在昆仑北路棠下汽修厂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将原告撞伤,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敬孝辩称,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由我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评估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请求请求,我公司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鲁R×××××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武建国,武建国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12月1日武建国将该车出借给有驾照的武敬孝使用。同日15时49分许,武敬孝驾驶鲁R×××××小型轿车行驶在昆仑北路棠下汽修厂处进非机动车道时,与童梅凤驾驶的电瓶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童梅凤受伤的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童梅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武敬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0元,其余费用由武敬孝支付。原告所受之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现原告其他的款项没有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x60天)、误工费10950元(73元/天x15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x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600元。原告的诉请为得到本院的支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鲁R×××××小型轿车的投保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原告的门诊病例、医药费发票、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损结论书、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赔偿款项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审理中被告武敬孝在邮寄本院的书面答辩中称,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由自己垫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基于肇事车辆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均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的综合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600元,合计87566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0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7546元。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0元由被告武敬孝承担,对于被告武敬孝在答辩状中称已自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7546元。二、被告武敬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7元。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