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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胜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黄伟、梁钱花诉张国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梁钱花,张国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黄伟,男,生于1980年1月5日。原告梁钱花(原告黄伟之妻),生于1982年8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李康,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建,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原告黄伟、梁钱花诉被告张国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崇祥、刘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梁钱花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武胜县沿口镇石桥铺拥有门市一个,被告系原告门市楼上住户。2011年8月原告将门市租给他人使用,同年11月承租人发现楼上漏水并通知原告,原告到场发现门市内的装饰、墙面都已损坏,原告便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居委会和派出所曾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被告口头承诺将原告门市修复的情况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并未履行承诺,导致原告门市至今浸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门市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门市的装饰装修损失费1万元。被告张国建未答辩。原告黄伟、梁钱花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受损房屋系原告所有;2.现场照片9张,证明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3.(2012)武胜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原告因房屋受损曾诉至法院,当时被告同意修复原告房屋的受损部位,原告撤回了起诉;4.四川省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门市浸水系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5.门市重修订单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门市进行修复所需要660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现场照片、(2012)武胜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四川省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门市重修订单收款收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门市因浸水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武胜县沿口镇石桥铺拥有“明强电机”门市一个(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102444-1号,所有权人:黄伟),被告系原告门市正上方二楼的住户。2011年8月原告将门市租给案外人唐明强使用,同年11月案外人唐明强发现门市浸水后通知原告,原告到场发现门市内的装饰、墙面已损坏。2012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同年12月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2月8日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门市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门市的装饰装修损失费1万元。2014年5月21日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原告门市浸水位置的正上方是被告家住房的卫生间,被告对自家卫生间采取了一定的维修措施并暂停使用,目前原告门市未继续浸水。2014年6月3日本院依职权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门市浸水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了鉴定,用去鉴定费4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差费300元,鉴定结论为:“(一)黄伟、梁钱花门面房在正对张国建厕所房处的顶棚浸水与张国建的厕所下水管、地漏、坐便器接头不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厕所用水越多,浸水就越严重;(二)建议张国建厕所地面从(重)做防水层,检修排水横管和坐便器接头密封,从(重)做与下水管配套的地漏水斗,以和排水管配套的地漏更换小塑料管及水泥砂浆洞孔,检修后应关水24小时不漏为合格,黄伟、梁钱花的被污染顶棚重新维修粉刷按原材质恢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按市价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协商修复费用,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邀请装饰装修专业人员在现场针对原告门市修复所需要的费用进行了勘验,专业人员评估修复费用需要2600元。2014年12月2日本院向原、被告发出告知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对2600元的修复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门市浸水受损是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市的修复费用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对2600元的修复费用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门市的实际损失额为26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因被告已对自家卫生间采取了一定的修复措施并暂停使用,原告门市现未浸水,被告已停止了侵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建赔偿原告黄伟、梁钱花门市修复费用26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伟、梁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和鉴定人员出差费300元,由被告张国建负担(原告黄伟、梁钱花已为被告张国建垫付,被告张国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林人民陪审员  夏崇祥人民陪审员  刘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卫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