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郭书亮与魏红伟房屋租赁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书亮,魏红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再初字第11号原审原告郭书亮,男,出生于1970年1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东、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红伟,男,出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郭书亮诉原审被告魏红伟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新密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郭书亮及委托代理人王振东、马要朋,原审被告魏红伟的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两间,租期五年,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前三年每年租金为5000元,从第四年开始按市场涨幅协商而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租赁费5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第二年租赁费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三年租赁费时,被告突然提出增加租金的要求,因原告未同意其无理要求,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切断了原告租赁房屋的电源,造成原告被迫停止营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原审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原告应按照合同要求支付2014年5月1日前租金。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停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魏宏伟,乙方郭书亮,甲方位于新密市开阳路南段东关(王成立开发家属院门市房)两间,面积70平方米,由乙方租赁,租期定为5年,租赁日期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前三年租金为每年5000元,第四年起按市场涨幅协商而定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租赁费5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租赁费5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无理要求增加租金、并切断租赁房屋电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因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相关票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有断电行为,票据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数额,且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当庭作证时,一位证人称原告使用的是两相照明线,另一位证人称原告使用的是三相动力线,二个证人作为原告店内职工不能准确说明原告店内日常使用电源情况,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两年的租赁费,尚有四个月租赁费未付,原告应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郭书亮与被告魏红伟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原告郭书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红伟房屋租赁费1666元;三、驳回原告郭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再审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电而造成损失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相关票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有断电行为,票据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数额,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时,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被告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红伟房屋租赁费166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郭书亮与被告魏红伟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郭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郭书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红伟房屋租赁费1666元)。本案原审受理费975元,再审受理费925元,共计1900元,由原告郭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王海彬审判员 乔建忠审判员 杨世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员马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