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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熊定刚等人贪污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定刚,耿贵生,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义县管理部,冯永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义县管理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诉讼代表人梁林海,现任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义县管理部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定刚,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贵生,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义县管理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永会,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义县管理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义县管理部、被告人熊定刚、冯永会、耿贵生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熊定刚、冯永会、耿贵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定刚、耿贵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熊定刚、耿贵生,审查上诉人熊定刚、耿贵生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义县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遵义县管理部)是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系财政全额拨款行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单位公积金遵义县管理部与遵义市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遵义县分所(以下简称评估事务所)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签定了“房地产协评协议”,由被告单位公积金遵义县管理部向评估事务所提供协助事务(指定的评估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向被告单位支付在协评中所创中介服务费收入的30%。被告单位从2004年至2010年期间,以“协评费”的名义共收取评估事务所现金人民币529,413.00元。被告单位公积金遵义县管理部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行使管理职能的在编工作人员三人(即被告人熊定刚、冯永会、耿贵生),被告人熊定刚系被告单位的主任,直接参与并决策了收取评估事务所“协评费”的相关事宜;被告人冯永会积极参与了收取评估事务所“协评费”的约定,并经手收受、保管“协评费”;被告人耿贵生积极参与了收取评估事务所“协评费”的约定、起草协议等事宜。被告单位在收取了“协评费”后,经被告人熊定刚决定,并征得被告人冯永会、耿贵生同意后,将所收取的“协评费”一部分用于被告单位的日常开支,一部分用于被告单位发放单位工作人员的补助、电话费等(单位日常开支169,943.10元,单位工作人员的补助264,889.00元,另有15,856.00元因证据不足,检察院未作认定。上述三项合计450,688.10元,检察院以系违纪,未作犯罪金额认定)。在收取“协评费”中的78,724.90元,三被告人采用先支取,后用已经报销的票据复印后冲抵,每人各分得26,241.6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定刚、冯永会、耿贵生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1日主动到中共遵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在纪委调查阶段退清全部赃款(熊定刚退206,000.00元、冯永会退150,000.00元、耿贵生退150,000.00元,另单位聘用人员卢凤退11,080.00元、王珊退11,060.00元。在县纪委退缴赃款合计528,140.00元)。原判另认定,被告人熊定刚在侦查阶段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具有一般立功、重大立功各一次;被告人耿贵生在侦查阶段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具有一般立功一次。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义县管理部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熊定刚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冯永会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耿贵生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熊定刚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贪污协评费的直接故意,所侵犯的财产也不属于公共财产,客观上不符合贪污的行为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原判实行数罪并罚不当。3、上诉人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耿贵生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不符合贪污的行为特征,侵犯的对象也不属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原判实行数罪并罚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0年期间,原审被告单位遵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遵义县管理部与遵义市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遵义县分所签定房地产协评协议后以协评费名义共收取遵义市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遵义县分所现金529413元”及“2003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熊定刚、耿贵生及原审被告人冯永会,用已报销的票据将单位收取的协评费78724.90元冲抵后均分”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永刚、耿贵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熊定刚、耿贵生所提“上诉人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不符合贪污的行为特征,侵犯的对象也不属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上诉人熊定刚、耿贵生及原审被告人冯永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供认将收取的协评费不入单位帐目由冯永会保管,收取的协评费除弥补单位部分开支外,经三人商议后采用造册发放和用虚假票据、重复列支的方式套取后由三人私分,冯永会证实其中的78724.90元是重复列支的钱,三人的供述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人采用重复列支方式将单位收取的协评费套取后占为己有,因此主观上对前述78724.90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用已报销的票据复印件套取协评费的行为。二、本案的协评费系以单位的名义与遵义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遵义县分所签订协议后收取,该费用属单位的收入,而遵义市公积金中心遵义管理部系国有财政拨款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因此单位收取的协评费应属公共财产。综上,上诉人熊定刚、耿贵生与原审被告人冯永会采取用已报销的票据套取协评费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上诉人熊定刚、耿贵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熊定刚、耿贵生所提“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原判实行数罪并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定刚、耿贵生及原审被告人冯永会经商议后以单位的名义非法收受协评费529413元,并为评估事务所承揽评估业务提供帮助,当单位收取该资金后,其单位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后上诉人熊定刚、耿贵生及原审被告人冯永会个人为非法占有协评费中的部分资金,采用已报销的票据套取协评费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属另起犯意后实施的犯罪,故原判分别定罪处罚正确。对上诉人熊定刚、耿贵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遵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遵义县管理部非法收受遵义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遵义县分所现金529413元,为遵义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遵义县分所承揽评估业务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熊定刚作为单位负责人,上诉人耿贵生、原审被告人冯永会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对单位受贿罪负刑事责任;上诉人熊定刚、耿贵生及原审被告人冯永会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已报销票据套取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综合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性质、三人有自首情节、熊定刚和耿贵生有立功情节、耿贵生及冯永会系从犯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处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熊定刚所提“上诉人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