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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金端与吴文富、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端,吴文富,李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陈金端,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应维新,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富,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现住建宁县。被告李桂花(吴文富妻子),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陈金端与被告吴文富、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金端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建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维新、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吴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端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吴文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之后吴文富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因李桂花与吴文富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文富未作答辩。被告李桂花辩称,李桂花不认识陈金端,4万元借款系郑冬华与吴文富二人共同借款,李桂花只认可其中的2万元,并称吴文富每月有向郑冬华交付利息4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止,因郑冬华与吴文富是朋友,所以郑冬华收款时未出具凭证。原告陈金端提交《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借条》载内容:“今借到陈金端4万元整、月息2分计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付清、借期壹年、借款人吴文富、担保人郑冬华、2013年6月25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建宁县民政局出具,载内容:吴文富、李桂花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结10600093。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陈金端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吴文富,吴文富对陈金端所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吴文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李桂花对其抗辩的涉案借款系郑冬华、吴文富共同向陈金端借款以及每月交付郑冬华利息的事实,郑冬华未予认可,李桂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陈金端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陈金端诉称的吴文富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富向原告陈金端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金端与吴文富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现陈金端要求吴文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吴文富与李桂花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桂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原告陈金端与吴文富约定为个人债务,李桂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金端知晓吴文富、李桂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陈金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桂花共同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文富、李桂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金端借款4万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驳回陈金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吴文富、李桂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四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