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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徐凯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久东,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凯。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徐凯在被告民安财产���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2014年6月6日14时30分,徐凯驾驶车牌号为津××投保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杨北公路时,与朱宝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津××津××挂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徐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宝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本车车辆损失为49582元。同时,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4958元,鉴证费24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损49582元,车损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4958元,合计58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用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有关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系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物价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实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产生上述经济损失的事实,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本车车辆损失49582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4958元,鉴证费2400元,合计5814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除车辆残值的主张,可另诉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凯保险金5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减少20000元赔偿。被保险车辆残值判决归属上诉人所有或从赔偿款中折抵。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涉诉车辆的拆解评估系单方委托,其定损结论���额过高,应扣减20000元;2、车辆修复后,相应的残值应当归上诉人所有;3、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徐凯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车损,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的证据。对于拆解费、鉴证费部分,上述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车辆残值问题,本案审查的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赔偿金额问题,残值归属本案不予涉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