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田俊萍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萍,郭松祥,娄志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325号原告田俊萍,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霞,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松祥,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娄志强,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蒙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民,男,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代表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楠,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田俊萍与被告郭松祥、被告娄志强、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霞、被告娄志强、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紫斌、被告华农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萍诉称:2014年3月5日7时50分许,田俊萍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后苑上村路口向东转弯时,适有郭松祥驾驶八方达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牌号为G42X**)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后,田俊萍又与娄志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京N2CP**)相撞,造成田俊萍头部、胸部等多处损伤。田俊萍被紧急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抢救治疗,田俊萍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八方达公司已经为田俊萍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出院后进行复诊的部分医疗费是由田俊萍支付,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田俊萍与郭松祥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娄志强无责任。八方达公司、娄志强在事故发生期间均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五被告的侵权行为使田俊萍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田俊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支付给田俊萍医疗费2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519元、财产损失费2896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9036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8359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5736.36元;2、中华财险公司和华农财险公司分别为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田俊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娄志强辩称:娄志强对该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郭松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八方达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可。八方达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了183622.86元,八方达公司认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把八方达公司前期垫付的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对2014年3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中车牌号为京G42X**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八方达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计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此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京G42X**车司机郭松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华财险公司同意与京N2CP**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田俊萍的合理损失按照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田俊萍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广安门医院的2张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其他票据认可。田俊萍应补充提供医疗费用用药明细单,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部分予以赔付,扣除的标准为部分自费药品免赔率为10%,全自费药费免赔率为100%,检查费用免赔率为8%,超过500元以上的国产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30%,超过500元以上的进口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50%,对于附加收取的诸如取暖费、空调费、挂号费等一律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4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同意赔付2450元。营养费应分别提供医院关于伤者需要加强营养及期限的医嘱证明,同时参照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并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以证明营养费发生的合理性。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付。误工费应分别提供需要休假并注明误工期限的医嘱,同时参照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还需要分别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需要休假证明其误工实际时间,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并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根据鉴定结论,田俊萍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证明中提到月收入为2500元,故中华财险公司同意在其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同时参照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同时需要提供正规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标准不可超过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如为家人护理需分别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需要休假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并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无证明材料则不同意赔付。鉴定护理期限是60天,应当按照6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袁振安的误工期间的工资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本人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同时票据上所载明的时间应与就医票据所载明的时间相吻合以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但不承担护理人员和探病人员的交通费。对田俊萍家属探望的费用,中华财险公司不认可。田俊萍无长期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的证明,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结论同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当地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由法院依据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但中华财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合理部分,但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中华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购买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动车的损失应提供损失照片、维修发票及清单以及修复后的照片,以证明真实发生,否则不予赔付。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中华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但事故中娄志强无责,故华农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7时50分许,田俊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后苑上村路口向东转弯时,适有郭松祥驾驶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G42X**)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后,田俊萍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娄志强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京N2CP**)相撞,造成田俊萍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松祥、田俊萍为同等责任、娄志强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田俊萍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额叶)、枕骨骨折(左侧)、急性硬模下肿血(左顶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枕部、右额颞部);3、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10肋,右侧1-5肋)、创伤性血气胸、双肺挫伤、创伤性皮下气肿;4、骨盆骨折;5、皮肤裂伤(右下睑、左耳廓);6、皮肤软组织损伤(右面部、右眼睑、左耳、胸壁);7、右上颌窦前壁骨骨折;8、右上颌窦积液;9、左肩胛骨骨折;10、双下肺不张;11、乳腺增生(左)。2014年4月23日,田俊萍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共住院49天。田俊萍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476.36元。田俊萍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共支出护理费3480元。2014年10月15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田俊萍的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伤),经相关临床治疗及恢复后,目前其存在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部分能力受限,符合九级伤残,外伤致其多发肋骨骨折(共15根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田俊萍综合赔偿指数为35%,田俊萍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田俊萍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车牌号为G42X**车辆登记在八方达公名下,该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车牌号为京N2CP**的车辆登记在娄志强名下,该车辆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保险单记载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松祥为八方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北京金智兴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实田俊萍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为人民币25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未到单位工作,单位扣发其期间的工资。田俊萍爱人为袁振安,田俊萍受伤期间由其护理。北京京治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证实袁振安为其公司员工,该员工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28日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单位未给其发放其请假期间的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4062元。田俊萍于2012年8月7日花1860元购买飞鸽电动车一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损坏。此次事故中,八方达公司共为田俊萍垫付医疗费183622.8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行驶证、驾驶证、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车牌号为G42X**车辆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娄志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责任方,娄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娄志强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2CP**的车辆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单中记载了无责任赔偿限额,华农财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田俊萍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华农财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发生时郭松祥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八方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八方达公司的赔偿比例为百分之五十。对田俊萍要求郭松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经核实,田俊萍共支付医疗费2476.36元。中华财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交具体扣除依据、具体扣除金额和具体扣除明细,也未提交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田俊萍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应为50元,田俊萍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45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田俊萍伤情,本院认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对于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结合田俊萍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为60日,田俊萍主张由丈夫袁振安护理,此等同于袁振安发生误工。袁振安提供的因误工每月减少4062元,且有相应工资发放明细、完税凭证等佐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田俊萍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由护工护理,共计21天,支出护理费3480元。剩余39天由袁振安护理,护理费为5280.6元,两者相加,护理费总计为8760.6元。对于误工费,结合田俊萍伤情,并参照医嘱,本院认定为120日,根据田俊萍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其月收入为2500元并无不当,误工费共计10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田俊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电动车购买时间、价格,本院酌定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对于住院用品,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337元,据此得出田俊萍伤残赔偿金总额为128359元(18337*20*0.3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田俊萍综合赔偿指数为35%,参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田俊萍主张的17500元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俊萍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三角六分(其中医疗费二千四百七十六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元(既电动车损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四百二十六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俊萍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田俊萍护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元零三角、误工费五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以上共计二万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八角;四、驳回原告田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七元,由原告田俊萍负担四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元,由原告田俊萍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