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庆刚与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世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刚,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世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王庆刚。委托代理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世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洪新。原告王庆刚诉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张世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刚、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公司、被告张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刚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汪区岗子村红铃饭店路段时,与第二被告张世伟停驶在路边的豫N×××××、豫NJ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庆刚受伤,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庆刚与被告张世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损失已处理完毕。现二次治疗已终结,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之规定,误工期限为2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原告产生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01735.6元、误工费18945.49元、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765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46.5元、医疗费192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195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262355.46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834.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辨称:1、鉴定票据不属理赔范围。认为鉴定书鉴定伤残过高,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检查证明及诊断证明,收据不是医疗发票;且康复医院和上述医院的材料质证一样,不符合保险理赔范围,应剔除。原告到永城的交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王庆刚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汪区岗子村红铃饭店路段时,与张世伟停驶在路边的豫N×××××、豫NJ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庆刚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庆刚与张世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王庆刚被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王庆刚病情稳定后出院,但因王庆刚上下颌骨骨折仍需二次手术治疗。2014年3月24日王庆刚入住于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此次共住院13天。王庆刚事发前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87元。另查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世伟,该车在中华联合商丘公司依法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王庆刚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经本院(2013)贾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一、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赔偿王庆刚各项损失159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返还张世伟垫付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本院(2013)贾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张世伟驾驶的豫N×××××号、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华联合商丘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庆刚除原经法院判决外又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3257.91元、鉴定检查费2246.5元,交通费19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8元/天=234元;营养费(12周×7-33)=765元;误工费(28×7-33)×(3487÷30)=18946元;护理费(12×7-33)×50=2550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32538×20×31%=20173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5616.46元(个人自付2037.99元,统筹支付3578.47元),因未提供相关病案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1200元,王庆刚所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5493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04514元(110000元-54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5208元[(254930元-104514元)×50%],合计179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刚各项损失10451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刚各项损失75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张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