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王海庆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海庆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381号原告:王某某,女,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现住盖州市。法定代理人刘颖(系原告母亲),女,现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守田,系营口经济开发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庆,男,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海庆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守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元,2005年经法院判决抚养费增加至200元每月。现原告已考入熊岳高中就读,食宿费、学杂费每年需要10000元左右,原告母亲无职业,无固定收入,被告工作为开铲车,每月工资4500元-5000元,原告曾找过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未同意,故起诉至法院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瓦市法院(2004)瓦民权初字1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和原告的母亲离婚,原告与其母亲在一起生活,被告月承担抚养费80元;2、瓦市法院(2005)瓦民权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原月承担费用增至200元。被告王海庆未出庭,未答辩。经过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王海庆与刘颖长女,于1999月6月14日出生,王海庆与刘颖于2004年离婚。2005年11份前每月抚养费为80元,2005年11份后至今每月抚养费200元。现原告就读于熊岳高中,现以生活费用增长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现在上学,现实际需求已经超过此前判决200元标准,应予以适当增加。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入,应按照当地人均年收入为计算标准,本院酌定500元每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庆于2015年1月1日起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6月末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