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东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朱连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朱连忠,朱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栋*******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立成、蒋栋泽,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藤岙村。法定代表人:朱连忠。委托代理人:温玲玲、温正搭,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忠,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旭公司)、朱连忠、朱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立成、被告协旭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连忠、朱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旭公司、朱连忠、朱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期间被告协旭公司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旭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浙甬辖终字第86号驳回上诉。2013年9月11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旭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2070216da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协旭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ø320(1900b型新造协旭碳化钨上瓦楞辊1支,sazf-1全自动制胶机1套,七层瓦楞纸板制造机1套,自动接纸机4台)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共计三年36期,第1至12期每期租金133125元,第13至24期每期租金127500元,第25至33期每期租金120000元,第34期100000元,第35至36期租金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8月25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协旭公司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协旭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被告协旭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朱连忠、朱挺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上述《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协旭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协旭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协旭公司交付了上述租赁标的物,但被告协旭公司仅支付了前9期租金。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合同号为aa12070216dax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2.被告协旭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2853125元;3.被告协旭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暂截至2013年7月13日),计266250元;4.被告协旭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25日起暂截至2013年7月13日),计83753元;5.被告朱连忠、朱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号为aa12070216dax的《租赁合同》,被告协旭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协旭公司答辩称:1.《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加重被告协旭公司的责任而免除了原告自身的责任,应当视为无效;2.关于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应超过30%的限额,请法院审查。被告朱连忠、朱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旭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租赁标的物交由被告协旭公司使用,并由其签收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连忠、朱挺向原告对被告协旭公司作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同意书》、《买卖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旭公司存在买卖及被告缴付保证金及咨询服务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协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租赁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因系被告朱连忠、朱挺签署,对其三性均无法认定;对证据4的《同意书》中500000元的保证金予以认可,对《买卖合同》的价款来看是3500000余元,但从租赁的协议看出租赁三年的费用总计达4000000余元不符合常理,《咨询服务合同》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协旭公司、朱连忠、朱挺未提供证据。被告朱连忠、朱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同意书》被告协旭公司无异议,《买卖合同》与证据1、《咨询服务合同》结合表明系该融资租赁中售后回租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4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协旭公司已预交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至2014年12月13日,扣除该履约保证金,被告协旭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981375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朱连忠、朱挺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仲利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协旭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达多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协旭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支付己到期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租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公告期满60天2014年12月13日起解除,已到期未付租金截止日亦为2014年12月13日。至于违约金,因合同解除后即不存在己到期未付租金,本院根据己到期每期未付租金数额、应付时间按年利率20%分别算至合同解除日2014年12月13日为248507元,超出此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连忠、朱挺自愿为被告协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连忠、朱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协旭公司追偿。《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协旭公司认为该合同加重其负担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aa12070216dax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3日解除;二、编号为aa12070216dax《租赁合同》项下型号为ø320(1900b型新造协旭碳化钨上瓦楞辊1支,sazf-1全自动制胶机1套,七层瓦楞纸板制造机1套,自动接纸机4台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租赁标的物;三、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81375元、违约金248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朱连忠、朱挺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连忠、朱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朱连忠、朱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38376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076元,公告费300元,剩余的诉讼费用34000元由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朱连忠、朱挺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