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宋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宋某,男。被告朱某某,女。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相识后恋爱,2003年6月26日在汝城县泉水镇政府领取结婚证。2004年5月26日生育大女儿宋某甲,2008年11月3日生育儿子宋某乙,2011年2月12日生育小女儿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尽到做妻子和��亲的责任,对小孩不闻不问,经常晚归甚至夜不归宿。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敬,经常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出于对小孩的考虑,原告多次忍让并劝阻被告改正,被告并未改正不良行为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8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3年6月26日在汝城县泉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分居生活。2004年5月26日生育长女宋某甲,2008年11月3日生育儿子宋某乙,2011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宋某丙。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恋时间较长,相互较为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三个孩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缺乏体谅与宽容之心,未正确处理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一份理解与沟通,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特别是被告要改正缺点,关爱小孩及尊重长辈,正确处理婆媳关系,多一份关爱之情、包容之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的。况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破裂,双方的婚姻状况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颖囡附:判决所��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