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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4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荚超、柏家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荚超,柏家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475-2号原告: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周久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维胜,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荚超,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荚祥胜,男,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柏家盈,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47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柏家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工资卡账号中的45000元(工资卡账号:***)。现原告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柏家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工资卡账号中的45000元(工资卡账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柏家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工资卡账号中的45000元(工资卡账号:***)的冻结。审判员 孙  建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