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4)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永春县某某镇某某街道653号厝一楼对其生产豆芽所用的200斤绿豆进行浸种时,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920赤霉素”,后将该批绿豆芽计1800斤全部运往德化县城南门菜市场进行销售,获利人民币600元。2014年9月10日,永春县农业局对该批绿豆芽进行抽检,后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检验证书,即被告人张某某所生产的该批绿豆芽中被检测出国家卫生部办公厅所规定的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永春县农业局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抽样工作单、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芳富的证言,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检验证书(正、副本)、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检查机构认可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说明、查询信息、工作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