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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丽莹与姚强、陕西富平陕汽物流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莹,姚强,陕西富平陕汽物流园有限公司,杨红萍,林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33号原告郑丽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强,男,汉族。被告陕西富平陕汽物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勇。被告杨红萍,女,汉族。被告林中伟,男,汉族。原告郑丽莹诉被告姚强、陕西富平陕汽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陕汽公司)、杨红萍、林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文亮、邢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因被告姚强的公司即被告富平陕汽公司急需资金,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被告姚强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姚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利率每天2.5‰。同时被告杨红萍、被告林中伟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姚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把款项支付到被告姚强指定的担保人被告杨红萍帐户内,被告姚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姚强一直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富平陕汽公司做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红萍、被告林中伟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二点五,自2014年6月14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为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为75万元);2、被告富平陕汽公司、被告杨红萍、被告林中伟对被告姚强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强、富平陕汽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姚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款项打入被告杨红萍的账户后,被告杨红萍���用了该笔借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姚强,因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杨红萍,应由被告杨红萍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姚强(借款人,甲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甲方实际收到乙方提供的款项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每日2.5‰,甲方指定收款账号为被告杨红萍的账号(开户行工行西安市高新路支行,账号62×××19),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总额和应支付利息加收每天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强指定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姚强向原告出具收据��称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共200万元。另查明,被告杨红萍、林中伟作为被告姚强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称被告杨红萍、林中伟愿意为被告姚强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书自保证人签字之日后生效。该保证书还约定了其他保证事项,被告杨红萍、林中伟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按手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姚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红萍、被告林中伟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姚强指定的杨红萍的账号转账款项200万元,被告姚强及富平陕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是转给被告杨红萍的,被告姚强并未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向其与被告姚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200万元,已经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姚强辩称被告杨红萍未将该款项转付被告姚强,应由被告杨红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姚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偿还欠款。被告姚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姚强偿��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日2.5‰的标准起算利息,被告抗辩称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经核算,日利率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起算利息,是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红萍、林中伟作为被告姚强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额个人��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被告姚强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杨红萍、林中伟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被告姚强所欠原告款项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杨红萍、林中伟对于被告姚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姚强是被告富平陕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被告姚强所借款项用途主要是用于被告富平陕汽公司,但原告并未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富平陕汽公司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丽莹借款本息20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红萍、林中伟应对被告姚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丽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0元(已由原告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0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交纳),均由被告姚强、杨红萍、林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庆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霞书记员 朱珊珊(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