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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利害关系人陈增群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增群,霍海路,王同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陈增群,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申请执行人霍海路,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被执行人王同印,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被执行人武长增,男,住临城县。申请复议人陈增群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县法院)(2014)邢执异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陈增群在执行阶段签订保证书,保证武长增在2000年11月底前偿还25万元,该担保属于执行担保,陈增群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证人陈增群在签订保证书时,对担保行为和担保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增群是在胁迫、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书,陈增群写的保证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邢台县法院作出的(2014)邢执字第287-1号和(2014)邢执字第287-3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此,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申请复议人陈增群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海如、蔡金旗与被执行人武长增欠款纠纷一案中,其是武长增的执行担保人。2000年8月8日其为武长增出具了“担保书”。邢台县法院作出的两份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均为霍海路,被执行人为王同印和武常增,两份裁定均把其以保证人身份列入其中,其从来没有为霍海路、王同印和武常增提供过任何担保,邢台县法院两份裁定书是错误的。其于2014年11月6日递交执行异议申请,邢台县法院对其申请理由没有认真核实,所送达的(2014)邢执异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4)邢执异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终止执行(2014)邢执字第287-1号和(2014)邢执字第287-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霍海路、蔡金其等四原告诉被告武长增、王同印返还买卖煤矿款及合伙纠纷一案,1998年12月10日我院作出(1998)邢中经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所签订的煤矿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退回霍海路买卖煤矿款46万元,支付其利息110400元,以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的利息。三、被告退回蔡金其买卖煤矿投资款10.5万元,支付其利息18900元,以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的利息。四、驳回被告王同印的反诉诉讼请求。1999年3月4日,霍海路依据(1998)邢中经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王同印、武长增。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8月8日,陈增群出具担保书,用自己全部家产和煤矿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和担保,为武长增分期偿还25万元提供担保,因武长增没有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履行,其后陈增群多次向我院代为履行偿还义务。该案未履行完毕,我院指定内丘法院执行,2014年9月18日再次指定到邢台县法院执行。邢台县法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邢执字第2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保证人陈增群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邢执字第28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陈增群银行存款。邢台县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召开听证会期间,陈增群向法庭当庭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陈增群担保我和武长增一事于2001年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增群担保一事作出处理,陈增群被拘留3天向中院交纳了3万元现金,从此不再担保。署名为王国印、武长增,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本院认为,陈增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院执行过程中所做的执行担保,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其本人也认可是在我院执行霍海如、蔡金旗与被执行人武长增欠款纠纷一案中所做的担保。霍海如与霍海路、武长增与武常增,通过案卷内的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增群就是在霍海路依据我院作出(1998)邢中经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国印、武长增合伙纠纷一案中,为武长增所做的执行担保,两人名字的书写为笔误。武长增未按担保书履行义务,陈增群多次向我院代为履行,且至今未履行完毕,卷内均有记载,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邢台县法院作出的(2014)邢执字第287-1号、(2014)邢执字第287-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异议人在听证会期间当庭提交的署名为王国印、武长增的证明材料,只是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单方面的证明,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霍海路并不同意,因此并不能免除担保人陈增群的担保责任,邢台县法院所作的(2014)邢执异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增群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阴志尧审判员  范茂卫审判员  王吉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