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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502号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P428**/湘U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挂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3500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6日在让原告所有的豫P428**/湘U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330国道249KM+500M与二环西路交叉口左转,与相对方陈武平驾驶的湘KC2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陈武平和豫P428**/湘U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乘坐人员王红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本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武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多次向人寿财险某某公司索赔无果,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于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再向另侵权人追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1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相关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其次原告车损定损过高,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周口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P428**/湘U00**挂车的行驶证、驾驶员杨本让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驾驶员资格合法。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有车辆于2012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事故司机杨本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评估书及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96345元,拆解费用5000元。4、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限额为235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24条发生事故后应该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明2无异议,但赔偿比例应当按责任划分,证据3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价格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款系被告方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被告未尽说明及告知义务属于无效。对于约定的协商定损事项等均不成立。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车损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不分责任全额承担后可以向侵权方追偿。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杨本让驾驶周口某某公司所有的豫P428**/湘U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330国道249KM+500M与二环西路交叉口左转,与相对方陈武平驾驶的湘KC2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陈武平和豫P428**/湘U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乘坐人员王红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公交直三认字3307024201212868,,杨本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武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本让委托浙江省金华市金建机构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4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金建车损估价(2013)351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材料维修费用198345-残值2000元=196345元。拆解费用5000元,合计201345元。另查明,周口某某公司所有的豫P428**/湘U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且交纳了保费。本院认为,周口某某公司向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履行,周口某某公司要求人寿财险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13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口某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提出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待赔偿后可行使代为追偿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1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