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雪冰与陈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冰,陈长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李雪冰。委托代理人李夕中。被告陈长文。委托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冰诉被告陈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冰的委托代理人李夕中、被告陈长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冰诉称,2014年4月16日0时40分,被告陈长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与新城一路路口右转弯时,遇我驾驶鄂H×××××号小型车沿五环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鄂H×××××号小型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接触,导致我所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陈长文所驾驶车辆为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且被告陈长文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事发时,被告陈长文右转弯,我直行,双方均系向南行驶,被告陈长文右转弯没有履行先行避让的义务,所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的车就被交警拖走了。后因被告陈长文在事故中受伤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了我的车。2014年9月16日,我以70,000元向受诉法院反担保后从交警处将车提出送去修理。现请求判令由被告陈长文赔偿修理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长文辩称,原告李雪冰的诉讼请求过高,且我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李雪冰提交的修理发票是否系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或是物价部门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李雪冰在本案中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李雪冰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修理清单及修车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经过;3、原告李雪冰的驾驶证、鄂H×××××号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李雪冰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陈长文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陈长文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事故中只应承担60%的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长文对原告李雪冰提交的证据1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并不能证明责任划分。原告李雪冰对被告陈长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交通管理部门调取了事故卷宗,并将其中的现场照片(共20张)出示给原、被告双方,证明鄂H×××××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受损部位。原、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雪冰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修理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关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比例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陈长文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环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李雪冰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五环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因原告李雪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H×××××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鄂H×××××号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接触,被告陈长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原、被告均称:事发时下雨,自己的车被撞,未看清是什么车撞的,车也跑了。由于此路口没有监控录像,无法确认谁是绿灯行驶,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冰支付鄂H×××××号车修理费19,000元。据此,原告李雪冰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事故发生时各自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另,被告陈长文受伤后将原告李雪冰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前期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长文系无证驾驶,且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对事故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原告雪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后,二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驾驶的过程中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但在(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72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对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作出了划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故对于原告李雪冰的车损(19,00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陈长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长文负担60%,即10,200元【(19,000元-2000元)×60%】,余下损失由原告李雪冰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冰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元;二、驳回原告李雪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雪冰已交纳),由被告陈长文负担90元,由原告李雪冰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曦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