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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郭峰与杜培田、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杜培田,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郭峰。被告杜培田。被告杜娜。原告郭峰与被告杜培田、杜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培田、杜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答应到2014年2月26日偿还,同时约定了利息。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至今没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按借款协议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培田、杜娜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培田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郭峰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6日。3、证人宋某(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霸州市金域湾小区16号楼2单元101室,身份证号××)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郭峰给证人打电话,让跟他去下段,证人看到车里有十万元现金,他说是借给杜培田钱,到杜培田家里后,杜培田和他妻子给我们倒水,我们就把钱借给他了,约定借款月息两分五。证明原告郭峰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100000元借给了被告杜培田夫妻。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培田、杜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杜培田与原告郭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培田向原告郭峰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6日止。原告郭峰当天将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杜培田,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杜培田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原告郭峰2014年2月2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培田想原告郭峰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杜培田偿还了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对于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娜系被告杜培田的妻子,有义务与被告杜培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杜培田、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培田、杜娜偿还原告郭峰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杜培田、杜娜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郭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杜培田、杜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