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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郑宗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宗华,男。2009年因犯强奸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宗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梅兴法刑初第2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宗华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宗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宗华撤回上诉。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第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