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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邵武德贤化工有限公司诉范义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邵武德贤化工有限公司,范义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政民初字第16号原告福建省邵武德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黎青松,男,福建省邵武德贤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邵武市。被告范义钦,男,工人,住政和县。原告福建省邵武德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义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省邵武德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以本案实际欠款人福建省三丰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陆文荣的账户已经将本案货款12000元(实际欠款14260元,原告同意欠款人实际支付12000元)汇入原告代理人黎青松个人在农村信用社账户,再由黎青松转入原告账户,本案货款已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邵武德贤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福建省邵武德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