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侠毅、岑旭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侠毅,岑旭旦,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2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畅翔。委托代理人:潘春燕。被告:陈侠毅,经商。被告:岑旭旦,经商。被告: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育锋。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诉被告陈侠毅、岑旭旦、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燕、被告陈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旭旦、同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以被告陈侠毅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侠毅、岑旭旦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340.71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和罚息13002.74元以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8934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2.被告陈侠毅、岑旭旦即时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支付的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复利;3.被告同心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被告陈侠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侠毅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侠毅、同心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内向被告陈侠毅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利率按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4%确定;对被告陈侠毅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同心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岑旭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陈侠毅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侠毅发放了贷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等。届期,被告陈侠毅仅归还了本金10659.29元。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侠毅尚欠借款利息和罚息13002.74元,被告岑旭旦、同心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费20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账户交易明细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侠毅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陈侠毅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有权要求被告岑旭旦、同心公司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侠毅追偿。被告岑旭旦、同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侠毅、岑旭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340.71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和罚息13002.74元以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侠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侠毅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35元,减半收取计2917.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缴纳本院,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207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