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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包某甲。委托代理人陶英堂。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英堂、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春节期间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原江都高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包某乙,现在某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而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包某甲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江都高徐镇人民政府领取的结婚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女的情况是事实,所述关于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春节期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高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包某乙。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以致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系双方未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能够改善。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