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朱志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武,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武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志武伙同他人通过发送诈骗短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发送信息15万余条,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志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志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志武与吴勇丰(在逃)事先预谋,出资购买伪基站设备,租赁车辆,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以此骗取的钱财二人平均分配。之后,二人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在湖南省娄底市伏楼商务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码为湘T×××××的大众捷达车。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志武、吴勇丰二人开着租赁的车辆从湖南长沙窜至合肥,并入住本市黄山大厦城市商务酒店,在宾馆房间内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好,并输入了“(中信科技专利)只要提供对方号码就可听他(她)人的通话和信息,专用于婚姻取证和商业调查,询135××××8628刘经理”的诈骗短信,向不特定多数人累计发送7万余条。次日,二人又入住本市庐阳区濉溪路1号锦江之星宾馆8719房间,并在宾馆房间内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好,输入了“工行62×××02户名:张军”的诈骗短信,向不特定多数人累计发送8万余条。被告人朱志武伙同吴勇丰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共计15万余条,均实施诈骗未遂。2013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庐阳区濉溪路1号锦江之星宾馆将被告人朱志武抓获归案,吴勇丰乘机逃脱。现场查获并扣押“伪基站”设备无线电发射器1部、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5部、天线2支、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6张、手机卡2张。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志武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漆某、朱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天线、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照片;合肥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中国移动合肥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合肥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涉案犯罪嫌疑人以及无线电设备认定测试结果的函、安徽省通讯管理局出具的检查函;银行账户明细;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朱志武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发送短信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短信15万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志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期间,先行羁押的6日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无线电发射器1部、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5部、天线2支、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6张、手机卡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