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苏州汇正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汇正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552号原告苏州汇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中街路112号-124号(308室)。法定代表人段勇伟,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哲。原告苏州汇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汇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向其采购汽车灯组,双方对单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口头约定,后其依约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5978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3978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灯组。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5月24日,10月25日、11月23日、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978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货款39780元。另查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认证并抵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回单、出库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发票、收款凭证,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780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汇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95元,由被告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