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常宝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宝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宝英,绰号:常三,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干鲜菜附近平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30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宝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宝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宝英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在本市北京华联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在本市宽城区基隆北街檀香苑小区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量为0.668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常宝英家中收缴甲基苯丙胺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宝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宝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凭条,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宝英明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侦查机关在常宝英家中收缴的甲基苯丙胺6.2克,该部分毒品虽处于尚未交易状态,但因常宝英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常宝英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对被收缴的毒品应计入常宝英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被告人常宝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常宝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宝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被告人常宝英家中收缴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