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童荣华与马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荣华,马婷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童荣华,居民。被告马婷婷,居民。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荣华诉被告马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南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6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38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后,原告协助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欠原告剩余购房款230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售后一次性给付原告23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3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合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原告230000元购房款不持异议,但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后仍不付款的才应承担违约金,所以对70000元违约金不能认可。虽然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但现在仍然由原告居住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童荣华与被告马婷婷签订售房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童荣华所有的南苑小区房改办住宅楼1幢506室房屋出售给被告马婷婷,房屋价款为380000元,由被告先付款150000元,余款230000元待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230000元购房款,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纠纷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后还款,且房屋出售价格最高不得超过398000元,被告付清房款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收到买房人首付款当日付清原告的230000元余款,如不能履行,每超一日按售房余款的1%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购房款2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定房协议、售房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纠纷还款协议、欠条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给付150000元购房款后,就余款230000元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能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欠付房款违约金70000元,因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后仍不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但至今房屋尚未售出,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其也不存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童荣华购房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