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存真与周尚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尚荣,李存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尚荣(又名周尚云),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真,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岳红,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尚荣与被上诉人李存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秀娥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尚荣、被上诉人李存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王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周尚荣雇佣原告李存真在其承包的位于乌拉特前旗锦绣前程小区和临河���明珠城小区车库建筑工地做瓦工,完工后,被告周尚荣于2011年9月5日拖欠原告李存真在乌拉特前旗锦绣小区劳务报酬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存真在前旗锦绣前程小区A7#、A9#瓦工工资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周尚荣,2011年9月5日。”后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后,双方于2012年5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周尚荣共欠原告李存真劳务报酬181949元。结算后,被告周尚荣又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了原告李存真劳务报酬23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5894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收入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尚荣雇佣原告李存真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周尚荣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存真劳务报酬158949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3479元。上诉人周尚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周尚荣与被上诉人李存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2、本案中应将高国军、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公司列为当事人;3、高国军在我不知情下支付了李存真228000元,此款应从我欠李存真的欠款中核减。被上诉人李存真答辩称,本人是受雇于周尚荣,和高国军一点关系都没有,高国军给我结算工人工资,是因为周尚荣过年拿不出工人工资,所以他才和高国军商量,让高国军给我付了228000元工人工资,并且此款的给付时间是2011年,2012年5月8日我和周尚荣结算工人工资时将此款进行了核减。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周尚荣从高国军处承揽了轻工工程,其雇佣被上诉人李存真在承包的位于乌拉特前旗锦绣前程小区A7#、A9#和临河区明珠城小区车库建筑工地做瓦工,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5月8日进行结算,内容为,被上诉人李存真一共干了8470平方米,每平米130元,共计1101100元,车库5089元,李存真借款924240元,核减后上诉人周尚荣共欠被上诉人李存真181949元,由周尚荣的会计和他的侄子周乐给李存真写下结算单。由此可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上诉人周尚荣称双方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周尚荣上诉称要求核减被上诉人李存真从高国军处领取的228000元,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李存真从高国军处领的228000元,从时间上看此条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所形成,且双方在2012年5月8日结算时明确写明,此前帐目全部结清所有条子全部作废,故上诉人周尚荣要求核减经双方结算以前的领取款项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尚荣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上诉人周尚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卓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