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苏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苏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樊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亚蓉、雷启霞,系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燕云,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少清,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被告苏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苏少清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82元,减半收取4641元,由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