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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康瑞与汪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汪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康X,男,2009年1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康晨,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玉林,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原告康X与被告汪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张家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玉林、被告人财保险张家口分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X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汪玉林驾驶的津AFQ8**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武警总队东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廖桂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停靠路边的冀GJ61**号车辆相撞。原告作为三轮车乘车人被撞伤。北京公安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汪玉林承担全责。廖桂英及原告及冀GJ61**车无责。经查,被告汪玉林系车辆驾驶人及该车所有人,被告人财保险大兴支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张家口分公司系无责任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顶部、额部皮下血肿。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至10月6日住院,一直需要家人护理。原告只有五岁,是家中独子。受伤前身体健康,天真活泼。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较大的损伤和深深的心理阴影,由此给幼小的心灵和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14052.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财保险张家口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所承保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原告,但该事故涉及两个伤者,依据法律规定请法院按照两伤者比例在无责交强险项下预留另一伤者强险应赔付金额。依据合同约定对于诉讼费,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大兴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伤残不同意赔偿。被告汪玉林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35分,在昌平区定泗路武警总队东口,被告汪玉林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津AFQ8**)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与同向骑三轮车的廖桂英相撞(原告康X为乘车人员,二人系祖孙关系),三轮车前部又与王艳兵所驾驶的冀GJ61**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康X、廖桂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汪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桂英、王艳兵无责任。原告康X受伤后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顶部、额部皮下血肿3、额部、腰部散在皮擦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津AFQ8**)在被告人财保险大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责车辆(车牌号冀GJ61**)在被告人财保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康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9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80元(酌定,30元*16天)、护理费1600元(酌定,100元*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康X年龄和伤情,酌定)、交通费1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元(酌定),合计为9282.7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汪玉林、被告人财保险张家口分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汪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张家口分公司和被告人财保险大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和有责的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汪玉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X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一伤者廖桂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康X,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康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三角八分(部分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五角五分(部分护理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九十五元二角四分,合计为八千四百四十三元一角七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康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部分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部分护理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四元七角六分,合计为八百三十九元五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康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原告康X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汪玉林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