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饶市怀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祝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怀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祝祥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上饶市怀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西大道58号展示大厅(月亮湾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童青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义火,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祥旺。原告上饶市怀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祝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怀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义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怀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到原告车辆销售展厅购买了一台吉利金鹰CROSS型小轿车,购车全款61,800元,实际折后优惠价款58,000元,被告当场现金支付30,000元,余款28,000元被告要求暂欠一段时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8,000元的欠条,并承诺该款在2013年5月15日前付20,000元,余款8,000元于同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0月份还款3,000元,余款一再借故拖延。被告为恶意逃避债务,故意拒接电话,原告多方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时至今日,被告拒付余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款计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祥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祝祥旺到原告上饶市怀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展厅购买了一台吉利金鹰CROSS型小轿车,总购车款为61,800元,实际折后优惠价为58,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上饶市怀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贰万捌仟元(28,000元)、祝祥旺、2013年3月27日。欠条上同时约定,由被告2013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的8,000元欠款于2013年7月15日全部还清。原告法定代理人童青海在该欠条上署有:同意、童青海、2013.3.27。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0月份还款3,000元,余款25,000元则一再借故拖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还款均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饶怀玉车辆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祝祥旺向原告上饶市怀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3,000元购车款,尚有25,000元欠款未偿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饶怀玉车辆出库单》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购车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祥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上饶市怀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25,000元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祝祥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柏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