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盐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崔金彪与潘家太、张春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彪,潘家太,张春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崔金彪,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家太,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星,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负责人:郑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航,公司员工。原告崔金彪与被告潘家太、张春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永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彪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潘家太,被告人寿永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张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彪诉称:2014年7月22日12时,被告潘家太驾驶晋MSV5**三轮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春星)沿解放北路解三分校驶出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盐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家太和崔金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永济支公司是晋M780**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向原告崔金彪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961.28元。原告崔金彪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责任划分;2、潘家太驾驶证、晋MSV5**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凭证,拟证明肇事司机、车辆情况和投保情况;3、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4、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5、医药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费8264.58元。6、运城市炬圣胶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2014年4、5、6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及误工情况。7、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基本情况。8、郭西庄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妹妹二人。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司法鉴定费损失1500元。被告潘家太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处理事故期间被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寿永济支公司辩称:经核实潘家太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合行驶证登记车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驾驶人及车主无法赔偿伤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取得追偿权。本案中,驾驶人及车主均有赔偿能力,应由其直接赔付受害人,不是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被告张春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到庭的各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到庭各被告均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中包含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用药,按规定应扣除15%到20%的费用,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供单位负责人相关身份证明,该负责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核实,仅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认定;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残级别较低,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并未阻碍其支付,不同意赔偿扶养费;对证据9有异议,因未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反驳称,保险公司并未就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向法庭说明,且法律并未排除非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用药的赔偿;误工证明系书证,并非证人证言,不需要出庭作证。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医疗费中部分药物不属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但未指明哪些药物,以及该主张与民事赔偿的相关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证据6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相结合,可以印证原告的工作单位、收入状况,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解的伤残等级低就不应计算扶养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证据9,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仅以其未参与鉴定过程作为否定鉴定意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0真实性被告无异议,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2时,被告潘家太(驾驶证准驾车型B2)驾驶晋MSV5**三轮摩托车沿解放北路解三分校驶出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D00124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家太和崔金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主要有:左膝关节支具固定1.5个月后来院复查,休息三个月,根据X光片决定左膝关节拆除外固定、活动方式及下床负重。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3803.27元,另外支出门诊医疗费4471.81元,共计8275.08元,2014年9月潘家太经交警队转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受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晋MSV5**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春星。该车在被告人寿永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系运城市炬圣胶辊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工资。原告与其妻现抚养两个女儿(分别出生于2010年9月26日、2013年9月22日)。原告父亲崔安长出生于1952年6月16日,赡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妹妹崔聪慧二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永济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永济支公司将潘家太准驾车型不符合行驶证登记车型、潘家太和张春星有赔偿能力作为拒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75元,不高于服务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是确定受害人人身所受伤害伤残程度及索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人寿永济支公司不同意负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医疗费8275.08元、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护理费(75元/天×37天)2775元、误工费【100元/天×113天(事故当日至定残前一日)】11300元、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元(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9年(其中长女17年、次女14年、父亲18年)÷2(扶养义务人数)×10%(赔偿系数)】1474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共计57359.73元,扣除被告潘家太已付的5000元,由被告人寿永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崔金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2359.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潘家太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崔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家太、张春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凯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住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