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祥土产日杂门前时,与张某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8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祥土产日杂门前时,与张某逆向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8mg/100ml。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2014)46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2014)唐公物检(交)G251号、252号酒精检测报告,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第416号、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2014-9-3)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