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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梁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无业。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早上、8月27日早上,二次至苏州市姑苏区山塘街,分别抢夺被害人李某佩戴的价值人民币4292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段;抢夺被害人周某佩戴的价值人民币3875.59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周某的千足金黄金项链追回并发还其本人。综上,被告人梁某甲抢夺作案2起,价值共计人民币8167.5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6日早上,被告人梁某甲至苏州市姑苏区山塘街星桥北侧,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采用伸手强行拽拉的手段,抢夺被害人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4292元的千足金金项链1段。案发后,被抢金项链已灭失。2、2014年8月27日早上,被告人梁某甲至苏州市姑苏区山塘街299号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以上述同样手段,抢夺被害人佩戴颈部的价值人民币3875.59元的千足金金项链1根。案发后,被抢的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综上,被告人梁某甲抢夺作案2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67.59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本案犯罪行为,于2014年9月1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周某的陈述、发票、黄铂金调换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证据清单、金项链(照片)、检验报告2份、价格鉴证意见书2份、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予以佐证。证明、情况说明2份、证人杨某、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作案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甲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梁某甲退赔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海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