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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诉机关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9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鲁16-B03**号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206KM+168M处(崔寨镇第三粮库北首)时,与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当场死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