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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伍号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与陈红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伍号歌舞娱乐有限公司,陈红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伍号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三区61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宇,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伍号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红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陈红宇于2014年2月22日入职伍号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陈红宇的岗位是保安,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陈红宇上班至2014年4月29日,伍号公司支付陈红宇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陈红宇于2014年5月18日领取了2014年4月的工资。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伍号公司从来没有表示过不让陈红宇上班的意思,是陈红宇自行离职。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伍号公司无需支付陈红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陈红宇承担。陈红宇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红宇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伍号公司,岗位为保安,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红宇出勤至2014年4月29日,伍号公司支付陈红宇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陈红宇于2014年5月18日领取了2014年4月份工资。2014年5月19日,陈红宇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伍号公司在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伍号公司返还工服押金500元;3、伍号公司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4、伍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陈红宇称其上班至2014年4月29日,第二天为其调休日;2014年5月1日有同事转告称伍号公司不让陈红宇干了,于是陈红宇找保安部经理核实,经理认可此事,后陈红宇未到公司要求继续上班。伍号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陈述称陈红宇在2014年4月30日未到岗,伍号公司办公室主任向保安部负责人打电话了解情况,说明工作需要,同时也表示陈红宇如果不想上班就别上了,但未直接通知陈红宇。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66号裁决书,裁决:1、陈红宇与伍号公司在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伍号公司支付陈红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3、驳回陈红宇的其他申请请求。伍号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陈红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伍号公司称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伍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雨就是办公室主任,陈春雨没有说过陈红宇“如果不想上班就别上了”,陈春雨也没有权利辞退任何人,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过陈春雨,陈春雨当时说的是气话;陈红宇在没有伍号公司直接通知的情况下自行不上班,应属于自动离职,故伍号公司不应支付陈红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伍号公司的陈述、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6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66号裁决书裁决陈红宇与伍号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伍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陈红宇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陈红宇和伍号公司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伍号公司称办公室主任未表示过陈红宇“如果不想上班就别上了”,但伍号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中的委托代理人正是办公室主任本人,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中已经明确表示其曾表示过陈红宇“如果不想上班就别上了”,故对伍号公司该说法,法院不予采信。伍号公司称办公室主任并无权利辞退任何人,但从仲裁过程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办公室主任应主管人事工作,其对人事工作所做安排应当视为伍号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伍号公司未直接通知陈红宇,但陈红宇从保安部经理处核实得知办公室主任让其“如果不想上班就别上了”,于陈红宇而言,其向保安部经理核实情况就已尽到其义务。退一步讲,如果伍号公司并非要与陈红宇解除劳动关系,则应当在陈红宇未正常上班时积极联系陈红宇让其上班,伍号公司虽称电话联系不上陈红宇,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陈红宇于2014年5月18日领取2014年4月份工资时也未见伍号公司有何作为。办公室主任的确向陈红宇的领导保安部经理表示过让陈红宇“如果不想干就别干了”,陈红宇得知情况后已向保安部经理核实情况,之后伍号公司也未联系陈红宇让其上班,对于此种情形,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为由伍号公司提出,伍号公司和陈红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伍号公司应当支付陈红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伍号公司要求不支付陈红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合理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北京伍号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宇于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伍号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红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伍号歌舞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伍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伍号公司无需支付陈红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陈红宇承担。上诉理由是:陈红宇是自动离职,伍号公司从未提出与陈红宇解除劳动合同。伍号公司从来没有说过也没有任何人向陈红宇表示过“如果不想上就别上了”这种意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无说理性。伍号公司不应支付陈红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红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表示不到庭,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伍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以上事实有伍号公司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陈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伍号公司上诉主张陈红宇是自动离职,伍号公司从未提出与陈红宇解除劳动合同。伍号公司主管人事工作的办公室主任在本案劳动仲裁审理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中已经明确表示其曾表示过陈红宇“如果不想上班就别上了”。现伍号公司否认其公司办公室主任的上述陈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伍号公司还主张办公室主任并无权利辞退任何人。因办公室主任在职期间,对人事工作所做安排应当视为伍号公司的意思表示。办公室主任的确向陈红宇的领导保安部经理表示过让陈红宇“如果不想干就别干了”,陈红宇得知情况后已向保安部经理核实情况,之后伍号公司亦未联系陈红宇让其上班,故本院不能认定陈红宇系自动离职。依据上述事实情况,本院可认定本案中系由伍号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伍号公司应当支付陈红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伍号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陈红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北京伍号歌舞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