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特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青年社区居委会、曹国华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青年社区居委会,曹国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特字第00025号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青年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路新村附26幢。负责人刘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曹国华。委托代理人曹建山,无业。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青年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青年社区居委会)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曹国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青年社区居委会诉称,被申请人曹国华于1978年开始行为异常,后经住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多次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治疗。1998年其工作单位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申请,被南通市××人评定委员会评定为精神××,符合××人的标准。近年来,被申请人病情日益加重,失去理性。现申请宣告曹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曹国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曹国华1.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状态,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经审查,被申请人曹国华父亲曹某、母亲易某均已去世,其弟曹建伟亦已去世,现曹国华仅有一弟曹建山。曹建山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表示自愿担任被申请人曹国华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曹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曹建山为曹国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栋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