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原审法院决定于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剑群审判员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