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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靳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林某某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断产生矛盾,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18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生活多年,虽然因性格不和分居10年,但我一直照顾原告,我们夫妻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儿子林某某已成年。原、被告均承认婚后十多年间,双方感情很好生活完美。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1996年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分居至今;被告林某某对外遇一事予以否认,并承认双方因性格不和分居近10年,但每年都能为原告交纳供暖费、有线电视费用及承担部分生活费用,并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及日常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对于原告称被告有外遇,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加强必要的沟通交流,避免产生误会。原告亦承认多年来被告在生活来源方面予以经济照顾,足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的感情并未因分居而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对于原告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可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婷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