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卢某,男,汉族,34岁。委托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32岁。原告卢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某。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很少回家也不管孩子。2012年5月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后干脆就不回家,后音讯全无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绵竹市什地镇绵河村村民委员会与绵竹市公安局什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在原、被告住所地绵竹市什地镇绵河村做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某。201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自2012年5月离家外出后便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未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卢某某的抚养问题,本着对子女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查明相关情况,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今后双方若就此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卢某某(生于2005年6月11日)由原告卢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其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华人民陪审员 程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 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