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四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黄剑威为与赵铁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威,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赵铁钢,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史进,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铁刚,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代表人陈思明,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黄剑威为与被上诉人赵铁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剑威及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被上诉人赵铁钢的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黄剑威驾驶其所有的1号小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方向行至汉寿县崔家桥镇连家坝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相对方向驾驶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赵铁钢相撞,造成赵铁钢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赵铁钢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及湖南省职业��防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57天,花费医疗费257013.39元。2014年1月24日,汉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剑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铁钢不负责任。赵铁钢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50天,取内固定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40天,休息2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黄剑威为其1号小车在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另查明,赵铁钢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但赵铁钢长期在汉寿县崔家桥集镇居住,从事油漆批发、零售工作。湖南省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收入为39237元/年。事故发生后,黄剑威为赵铁钢垫付医疗费32000元,人保长沙公司已向赵铁钢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赵铁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黄剑威、人保长沙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82044.39元。原审法院认为,赵铁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铁钢的损失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各项损害赔偿适用的具体规定、本案相关的事实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认定赵铁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5923.39元。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人保长沙公司虽对赵铁钢的医药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赵铁钢的医疗费共257013.39元,但仅要求侵权人赔偿255923.39元,故对此应予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根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的载明,酌情认定营养费给付时间为60日,每天按15元计算);4、司��鉴定费1980元;5、残疾赔偿金14048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3414元/年×20年×30%);6、误工费39237元(按湖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9237元的标准及鉴定误工时间为365天确定);7、护理费13600元(170天×80元/日);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酌情1000元;10、修理费2660元(依据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确定),合计472494.39元。2、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检验、鉴定标准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的书面材料。黄剑威、人保长沙公司虽对赵铁钢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证予以反驳。经审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14)第0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3、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剑威的1号小车在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长沙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铁钢损失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2000元。不足部分350494.39元(472494.39元-1220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余下损失50494.39元(350494.39元-300000元),由黄��威承担,扣除已垫付的32000元,实际还应向赵铁钢支付赔偿款1849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铁钢各项损失12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铁钢各项损失300000元;3、黄剑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铁钢各项损失18494.39元;4、驳回赵铁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黄剑威负担1230元,由赵铁钢负担25元。黄剑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赵铁钢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2、赵铁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定;3、原判对赵铁钢部分医疗费的认定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铁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黄剑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气象资料一份,拟证明事故当天天气状况多云间晴,有轻雾;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赵铁钢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3、汉寿县工商局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赵铁钢未办理过工商注册登记,不属个体工商户;4、证人伍泽龙、李旦初的庭审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时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的综合证明目的,一是赵铁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二是赵铁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铁钢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证据2赵铁钢所持驾驶证系合法有效期内,且机动车查询应以行驶证为准;证据3不能证明赵铁钢没有从事油漆经营的事实;证据4,即对证人伍泽龙、李旦初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事故当天的气象资料,而事故当天天气好坏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与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赵铁钢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交警部门的职责范畴,该部门在本次事故中对此未予认定,机动车未定期检验(除机械故障外),并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本次事故是因黄剑威在超越前车时占道行驶所致,而非赵铁钢所驾驶的机动车存在安全技术故障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赵铁钢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赵铁钢没有从事油漆经营的事实,故对该��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伍泽龙、李旦初的庭审证言,该证据与证据1的证明内容一致,均是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及能见度,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2、赵铁钢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3、原判对赵铁钢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1、关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公安交警是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专业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时,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经查,黄剑威在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诉讼中也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原判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为依据,认定黄剑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赵铁钢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赵铁钢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从2010年起在汉寿县崔家桥集镇居住,并租用刘发佟的房屋从事欧王牌油漆系列产品经营,且提供了2012年至2013年期间20张欧王漆订货单佐证。故赵铁钢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指导意见,赵铁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关于原判对赵铁钢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赵铁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累计57天,其治疗内容均为与交通事故相关联的骨科,医疗费用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住院和门诊票据。黄剑威上诉所称,原判对赵铁钢部分医疗费用的认定不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剑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黄剑威上诉所称,赵铁钢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且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原判对赵铁钢部分医疗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黄剑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熊云耀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