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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朱桂珍与被告刘爽、张喜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朱桂珍,张喜涛,刘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张春,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XXX。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珍,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XXX。被告张喜涛,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被告刘爽,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朱桂珍与被告刘爽、张喜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与被告刘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张春委托代理人刘国文中途到庭),原告朱桂珍与被告张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朱桂珍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是二被告的父母、公婆。2013年8月1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以2012年1月10日的日期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即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甘南镇建设街49平方米营业性平房卖予二被告,交易价格书写为10000.00元。事实是该房实际价格为240000.00元,成交价格200000.00元,约定产权转移后付款,书面约定100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纳税额,时间写成2012年1月10日的目的是为了躲避日后的楼房交易税款。价值240000.00元的商品以10000.00的价格做交易实属显失公平,且合同中签订的价格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原告请求变更10000.00元的价格为200000.00元。被告张喜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刘爽辩称,原告陈述的买卖事实是不存在的,原、被告原是近亲属关系,从法律角度看原告是张喜涛的父母,是刘爽的公婆,本案争议的房屋是2002年二被告结婚时原告赠与二被告的,并且二被告在结婚时就在该房屋居住,约2年后因二被告到甘南一中附近做买卖,从该房屋搬出,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一直属于二被告。原告所谓的买卖合同是为了将该房屋变更成被告所有、进行产权过户所做的合同,不存在所谓的房屋价值为200000.00元,房屋是二原告赠与被告,该行为已经发生11年、过户到二被告名下1年多时间。赠与就不存在订立合同显失公平和价格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原、被告双方既是父母与子女关系又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形式是买卖合同事实上是二原告已经于2002年将该房屋赠与二被告。由于现在二被告在法院办理离婚,刘爽起诉后经法院调解无法和好,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本次诉讼事实属于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张春、朱桂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平房所做的买卖合同。被告刘爽异议称该合同确实是原、被告当时签署的,该合同形式是买卖,实际是二原告将该房屋赠与二被告,签署该合同是为了过户,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2、契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刘爽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款是刘爽缴纳的,该完税证是为了将争议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所缴纳的税款,房屋也已实际交付给二被告,已经过户到二被告名下。该完税证体现计税金额为87300.00元,当时二原告赠与给二被告,以买卖的形式,被告过户缴纳的税。3、私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开发公司就争议的平房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在当地有两处房产,是联脊的,其中一个23.36平方米过户给其女儿张洪艳及女婿许长青,将49平方米的另一个给了二被告。这两个房子均是赠与给儿子和女儿。被告张喜涛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是二原告与其女儿张洪艳所签,被告提供该合同是为了佐证二原告是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赠与给儿子、女儿,该合同签订时间是与刘爽签订合同时间为同一天,并且也已经过户。原告张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刘爽提供的证据1,基于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是否合法、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则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甄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基于双方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刘爽异议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喜涛、刘爽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春、朱桂珍系张喜涛父母,张春、朱桂珍共有座落在甘南县甘南镇光明街的两处房产(系连脊平房)。2012年1月10日,张春、朱桂珍与张喜涛、刘爽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春、朱桂珍将上述位置的其中一处49平方米房产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喜涛、刘爽,张春、朱桂珍于2013年6月10日前将房产交付,税费由张喜涛、刘爽负担。同一天,张春、朱桂珍与其女儿张洪艳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春、朱桂珍将上述位置的另一处23.36平方米房产以5000.00元价格卖给张洪艳,张春、朱桂珍于2012年1月10日前将房产交付,税费由张洪艳负担。2013年8月10日,刘爽以张喜涛名义交纳契税1089.00元,房屋计税金额为87300.00元。房屋交易后张春、朱桂珍未收到房款,亦未有交款收据。2013年8月19日,上述49平方米平房变更登记为张喜涛、刘爽共同共有。另查明,争议平房已经拆迁,即将置换为甘南县音河明珠小区芳馨家园小区内楼房。现刘爽诉张喜涛离婚纠纷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真实意思表示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春、朱桂珍与被告张喜涛、刘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为双方签字,但双方均认可该买卖合同系为规避法律法规、先行办理产权过户而签订,约定的房款交付并未实际履行,作为买方的二被告未交付任何房款,张春自认当时真实想法是将房屋给予二被告,若非因刘爽诉张喜涛离婚纠纷则不会主张变更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自2012年买卖后至今已拆迁,产权证照业已发生变更登记,买卖合同却始终未行变更,作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的权属变动,合同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真实性存疑;另外,显失公平是利用合同相对人对民事活动的认识能力及程度存在差距或没有经验而约定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而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房屋交易存在认识能力的较大差距,故二原告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显失公平的原则的情形。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背后的赠与事实更具可信度。即便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合同未约定变更条件,而将二被告是否离婚作为房屋买卖价款的条件,于事实和常理上亦难以信服,原、被告双方应秉持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综上,二原告要求变更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朱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张春、朱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