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东井村民小组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东井村民小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东井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小组组长:何锦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何炳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东井村民小组(东井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井村民小组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24日的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实其本次诉讼行为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但经调查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的部分村民反映会议并非在2014年6月24日召开且其签名只是为了签收领取村民会议补助。在法院对东井村民小组负责人何锦柱进行询问时,其确认村小组就本次诉讼事宜有召开过会议但未形成会议记录,而东井村民小组起诉时提交的会议记录是在去年召开的,后何锦柱拒绝在法院询问笔录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代表东井村民小组起诉的村小组长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且其提出诉讼请求并非在村民小组会议上形成。因此,东井村民小组的本次诉讼行为不能代表该村小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后)》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东井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后,何锦柱提交了仅有其作为东井村民小组组长签名的上诉状,请求:(一)撤销(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二)上诉费由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以及201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需召开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小组会议并通过讨论后作出决定。由于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也属于诉讼权利的一种,故村民小组要行使该诉讼权利同样要经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东井村民小组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但所提交的上诉状的落款仅有何锦柱的签名,并未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且无证据显示该上诉已经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代表着村民小组的意志。同时,原审法院已查明东井村民小组在起诉时所提交的会议记录非为本次诉讼召开所作的记录,而东井村民小组其后提交的于2014年9月22日所召开的会议因未达到法定的到会代表人数要求,其所作的决定不符合201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决定不能代表村民小组的意志,故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何锦柱的诉讼行为已得到村民小组的授权。综上所述,本案的起诉和上诉行为不能代表东井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红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