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行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水支行与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水支行,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王瑞明,戴爱华,王婷婷,王健,永安市瑞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水支行,、43店面。负责人潘祖荣,行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295230-6。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瑞明,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戴爱华,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婷婷,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健,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永安市瑞祥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81942-9。法定代表人王瑞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水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王瑞明、戴爱华、王婷婷、王健、永安市瑞祥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财产尚在评估阶段,处置需要一定的时间,2014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水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榕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冯 勇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桦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