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双虎与徐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虎,徐东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张双虎,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从民,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亮,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负责人蔺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虎诉被告徐东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从民、被告徐东亮、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徐东亮驾驶豫DVW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鲁山县城区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乐居路口处左转时,撞住相向原告驾驶的豫DUK2**号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东亮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488.19元,被告徐东亮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分文。另外,被告徐东亮驾驶的豫DVW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徐东亮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88.19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3659.76元、摩托车修理费1505元,以上合计22692.95元。被告徐东亮辩称,对发生事故认可,也应当承担责任,只是当时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共识,其他的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肇事车主徐东亮驾驶豫DVW0**号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就原告的各项诉请,在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下,就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当承担保险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对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不应当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23时30分许,徐东亮驾驶豫DVW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鲁山县城区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乐居路口处左转时撞住相向张双虎无证驾驶的豫DUK2**号未年检两轮摩托车,致车辆损坏、张双虎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东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双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双虎于2014年8月23日前往鲁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下颌下方有约1.5×0.5cm伤口,及左膝关节外侧有一约1.5×1.0cm伤口,出血不止,边缘不齐。并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6488.19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VW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张双虎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3、张双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徐东亮驾驶豫DVW0**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住相向张双虎无证驾驶的豫DUK2**号未年检两轮摩托车,致车辆受损,张双虎受伤,这一事故已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查明张双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488.19元;2、因原告张双虎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而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0元/天,但张双虎系系从事建筑行业劳动,因此误工费为3947.46元(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365天×44天);3、护理费3500.8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365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5、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以上共计15696.48元。上述诉请中,原告计算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来证明其损失,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徐东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DVW0**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双虎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96.48元。二、驳回原告张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徐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人民陪审员 张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百度搜索“”